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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正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賀正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賀正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店家以裁切壓克力板,並加以電腦刻字之方式,製作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車牌2面後,懸掛在其使用之ISUZU廠牌自用大貨車(引擎號碼無法辨識,下稱本案車輛)之車前、車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賀正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圖、車輛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雖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車輛牌照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應為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8年4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依聲請意旨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泛稱「請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枉顧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逕自偽造車牌並加以懸掛使用,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之態度,其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怪手之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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