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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盛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其在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出現前,邱盛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6號
被 告 邱盛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盛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1、1223、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10日18時55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盛國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105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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