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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年5月」更正為「1年8月」、第3行「108年8月24日」更正為「108年6月21日」、第8行「華下海灣南廠」更正為「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廠」、第10行「新竹縣峨眉湖里某處」更正為「新竹縣峨眉湖某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思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所載容有違誤,且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本案係被告主動陪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證人彭彥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且警方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0時21分許製作證人彭彥晶之警詢筆錄前,被告在現場即已向警方坦承有向證人彭彥晶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為本案竊盜犯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本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3頁);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之紀錄;
被告與被害人林志宏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2面,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車牌屬監理機關核發予駕駛人行駛交通工具於道路之合法證明牌照,主要目的係為行政管理及駕駛人駕駛車輛所用,「車牌本體」客觀價值低微。
又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述其已將竊得之車牌2面棄置於新竹縣峨眉湖某處,足認被告就該竊得尚未尋獲之2面車牌已無實力支配關係。
從而,宣告沒收該等車牌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號被 告 黃思樺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8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9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不知警
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3日23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親友彭彥晶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二段北向華下海灣南廠大門口旁,徒手竊取林志宏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隨後將所竊得之車牌棄置在新竹縣峨眉湖里某處。
嗣林志宏發現車牌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思樺經傳喚未到庭,依下列證據,其所涉上犯竊盜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彭彥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㈤現場照片。
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黃思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車牌2面,業經被告棄置在不詳處所,無聲請沒收之實
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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