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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泰
林光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99、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英泰共同持有大麻種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種子貳拾伍顆(其中參顆已發芽)沒收。
二、林光輝共同持有大麻種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種子貳拾伍顆(其中參顆已發芽)、培養土壹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陳英泰、林光輝(下合稱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等明知大麻種子為法律禁止持有之物,竟不思遠離,由被告陳英泰決意購入、被告林光輝保管及試種,共同持有大麻種子25顆,被告陳英泰又因財務糾紛,逕以取走手機、擋住走道之強暴手段妨害被告林光輝行使權利,均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持有大麻種子期間不長,且犯罪後均坦白承認、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被告陳英泰自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程師、家庭經濟勉持、罹患重鬱症合併精神症狀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光輝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外送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復考量被告陳英泰所犯2罪之時間接近、侵害法益不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沒收:㈠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仍屬違禁物,其宣告沒收與否自應適用違禁物沒收之相關規定;
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沒收,屬義務沒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大麻種子25顆(其中3顆已發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培養土1桶,固為供被告2人共同持有大麻種子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林光輝所有,又無證據足認被告陳英泰有共同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僅對被告林光輝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包括紙製防潮燈箱、菸油、濾嘴、菸草、菸紙、捲菸器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之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9號
112年度偵字第7348號
被 告 陳英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 律師
李易璋 律師(已於113年3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光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泰因知悉其友人林光輝有栽種大麻之能力,乃計劃先購買大麻種子,由林光輝嘗試種稙看能否發芽,再做後續的打算。
陳英泰遂與林光輝共同基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聯絡,陳英泰經由林光輝之介紹,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原夜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由陳英泰向Line帳號「NIKE」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1包共25顆大麻種子,因林光輝先前積欠陳英泰1萬元,陳英泰遂請林光輝先行墊付該3000元。
之後該25顆由林光輝先行帶回保管,並於112年4月17日先取出3顆大麻種子,在其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住處3樓房間,以衛生紙、培養土等為工具,在藍色牙刷盒內栽種,之後該3顆大麻種子順利發芽,林光輝遂於112年4月19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油頭份奕榮加油站,將上開裝有已發芽大麻種子3顆之藍色牙刷盒交予陳英泰,陳英泰遂下車,因當時下雨,陳英泰乃淋雨走路回家。
嗣於同日19時許,陳英泰自行開車至林光輝上開住處,並帶著上開已發芽大麻種子3顆,向林光輝稱如其感冒,林光輝該如何補償醫藥費、不能上班的損失,且其覺得該已發芽大麻種子3顆並非真的大麻種子;
其間陳英泰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拿走林光輝的手機,不讓其使用,並以強行擋在林光輝住處1樓客廳至廁所之走道之方式,妨害林光輝上廁所之權利。
嗣因林光輝不願付錢,陳英泰遂打電話報警,經警至現場扣得上開已發芽大麻種子3顆,並由林光輝自行從停在其住處附近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大麻種子22顆,並經其同意,由警在其住處3樓房間內,扣得培養土1桶。
二、案經林光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光輝、陳英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被告陳英泰辯稱:我跟林光輝說手機放在桌上,等警察來,我沒有強迫他不能拿手機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輝、林光輝之母陳素鑾結證屬實,復有照片共36張、警員湯翊昕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草療鑑字第1120500310號)、警員洪楷翔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及上開已發芽大麻種子3顆、大麻種子22顆、培養土1桶扣案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嫌。
被告陳英泰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2人就持有大麻種子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陳英泰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已發芽大麻種子3顆、大麻種子22顆為被告陳英泰所有,扣案之培養土1桶,為被告林光輝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警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因認其等所犯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
惟觀諸其等2人僅購 買25顆之大麻種子,且僅試種3顆,所能生產之大麻數量甚 微,不能供作販賣之用甚明;
且被告林光輝於種植大麻種子3顆發芽時,即拿給被告陳英泰帶回觀看,益可見被告林光輝僅係嘗試栽種給陳英泰看,並無進一步以之製造毒品之意,故未可以上開罪嫌相繩。
四、告訴及警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陳英泰於112年4月19日19時許,自行開車至告訴人林光輝上開住處,並帶著上開已發芽大麻種子3顆,向告訴人稱如其感冒,告訴人該如何補償醫藥費、不能上班的損失,且其覺得該已發芽大麻種子3顆並非真的大麻種子;
乃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恐嚇告訴人稱:如果不賠償,要找朋友來好好聊天等語,並多次聲稱其胞兄及朋友的家世背景;
並強制要求告訴人坐在客廳沙發上,因認被告就此涉有恐嚇、強制罪嫌等語。
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說我哥哥讀法律,沒有提到朋友的身世背景,我的意思是請共同的朋友來主持公道,是講他在加油站把我趕下車淋雨回家的事情,我說請你坐在沙發上,等警察來,沒有強迫他坐在沙發上等語。
經查:①據證人陳素鑾結證稱:陳英泰站在走道上,不讓林光輝去上廁所,且搶走林光輝的手機,後來警察來了才還林光輝,除此之外,陳英泰沒有其他妨害自由的行為等語。
②又觀諸卷附由告訴人林光輝提出之手機錄音,再由警員製作成之譯文,被告只有提及找人來與告訴人聊天,及其哥哥稍微有讀點書,其自已也有研究一下法律等語,並無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有說:如果不賠償,要找朋友來好好聊天等語,並多次聲稱其胞兄及朋友的家世背景,並強制要求告訴人坐在客廳沙發上等情;
惟此等行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強制行為之不同舉動(告訴人所指之恐嚇行為實為強制罪之脅迫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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