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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文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徒手勒住譚美昭頸部,並將譚美昭摔倒在地」更正為「以手臂環繞譚美昭頸部,使其摔倒在地」。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徐政文係被害人譚美昭之男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妨害被害人自由行動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併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情緒及糾紛,僅為使用手機,竟以本案方式妨害被害人之自由約3至4分鐘;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又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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