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3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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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SUKI (印尼籍,中文名:搭蘇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SUKI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ASUKI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價值新臺幣800元之電子體重機1台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紙工廠工作、經濟狀況貧困、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電子體重機1台,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另被告固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惟其於本案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95條規定要件有間,自不得諭知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04號
被 告 DASUK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SUKI(中文譯名:搭蘇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時17分許,在竹南鎮光復路122號之洛洛娃娃機店,見林信宏所有之電子體重機【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
已發還】放置於選物販賣機台上方,遂徒手竊取該電子體重機,得手後即離開。
嗣林信宏巡視機台時發現遭竊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信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搭蘇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之電子體重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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