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36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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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恩榮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5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自行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8月2日上午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8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自行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5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112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

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判決、定執行刑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經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度犯本案,綜合考量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

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因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屬於帶有自戕性質之施用毒品行為,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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