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36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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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偵查」應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

㈡證據名稱增列「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

二、審酌被告魏仲賢於觀察、勒戒釋放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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