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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暄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暄宗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時30分許」更正為「1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暄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邱暄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未及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應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字卷第42頁);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吳正賢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被告所詐得利益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300元);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詐得免於支付按摩服務費7,300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4號
被 告 邱暄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暄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身上沒有帶錢,且無給付按摩服務費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凌晨5時3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吳正賢所經營之「怡情生活館」,向吳正賢詐稱要消費按摩服務云云,致吳正賢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7,300元之按摩服務予邱暄宗。
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邱暄宗向吳正賢佯稱要想辦法支付上開費用云云,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其後邱暄宗遲未前往支付按摩服務費用,吳正賢始知受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暄宗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正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予被害人之證件暨手機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7,300元,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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