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386,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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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瑨



            譚弘廷


            陳宥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同斯旨)。

經查,被告甲○○、丁○○、丙○○(下稱被告3人)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與少年林○緯(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生日詳卷)共同對少年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生日詳卷)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此部分固分別屬刑法總則、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惟被告3人於警詢時均供稱:不認識乙○○、不熟等情(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一第143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70頁、第117頁),核與乙○○陳稱並不認識被告3人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31頁)相符,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已明知或可預見乙○○、林○緯為少年,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乙○○間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丁○○、丙○○及其他9人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正興路虹橋下方毆打告訴人乙○○造成其受有腦震盪合併頭部撕裂傷及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後背大面積挫傷之傷害,其等所為欠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情節,對告訴人之身體、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意見(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雖係被告甲○○所有,然經警檢視該手機通聯、對話紀錄,均查無與本案相關聯之處(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93頁),尚無足證明係持以聯繫共犯之工具;

另扣案之盒子1個、擦槍工具1組,經被告丁○○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以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
號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少年乙○○(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間存有宿怨在前,甲○○遂於111年11月9日19時許,與少年乙○○、少年林○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丙○○則與少年曾○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正興路虹橋下方,欲聽取少年乙○○之說法,詎甲○○、丁○○、丙○○及少年林○緯、曾○晨於同日19時40分許,到達虹橋後,因與少年乙○○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丁○○以徒手方式毆打少年乙○○,丙○○以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少年乙○○,少年林○緯及曾○晨則持鋁棒毆打少年乙○○,致少年乙○○受有腦震盪合併頭部撕裂傷及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後背大面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
○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虹橋之事實。
㈡被告甲○○上開時地,以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接獲被告甲
○○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丙○○、同案少年曾○晨
前往虹橋之事實。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丙○○接獲被告甲○
○通知,與被告丁○○、
同案少年曾○晨一同前往
虹橋之事實。
㈡被告丙○○有徒手毆打告
訴人之事實。
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少年曾○晨及林○
緯或被告丙○○有持球棒毆
打告訴人之事實。
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虹橋現場有人毆打告訴
人,並有人持棒球棍之事
實。
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虹橋現場有3支球棒之事
實。
(續上頁)
㈡同案少年林○緯有持球棒
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㈢被告甲○○穿白色衣服之
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楊采
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證明:
㈠被告楊采樺於虹橋有看到
2支棍棒之事實。
㈡被告甲○○、丁○○、丙
○○、同案少年曾○晨及
林○緯有毆打告訴人,被
告丙○○、同案少年曾○
晨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
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閔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111年11月9日19時許,證
人楊智閔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同案少年林○緯、被告甲
○○及告訴人前往虹橋之
事實。
㈡虹橋現場有2支球棒之事
時。
㈢被告甲○○、丙○○有動
手毆打告訴人,同案少年
曾○晨有持球棒毆打告訴
人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梓芫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梓芫到達虹橋
後,來了2台車,現場有叫
囂及鐵棒敲擊聲,有2個人
拿球棒之事實。
(續上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樂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樂到達虹橋後,
有2台車到場,有2支球棒,
之後並開始打架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紹民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人
證明證人丁紹民到達虹橋
後,有2台車到場,之後並
開始打架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庭銨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郭庭銨到達虹橋
後,有2台車到場,有1個高
高瘦瘦的人持球棒打人,被
告丁○○亦有出手打人之事
實。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緯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同案被告楊智閔駕駛牌號
碼2261-N3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甲○○、同案少
年林○緯及告訴人至虹橋
之事實。
㈡同案少年林○緯聽聞吵架
聲後下車,並持球棒毆打
告訴人之事實。
㈢被告甲○○有徒手毆打告
訴人之事實。
㈣現場有3支球棒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少年曾○晨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譚弘庭、丙○○及同
案少年曾○晨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虹橋之事實。
(續上頁)
㈡告訴人搭乘被告楊智閔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甲
○○、同案少年林○緯前
往虹橋之事實。
㈢同案少年林○緯有毆打告
訴人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銘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證人張○銘到達虹橋後,
車牌號碼000-0000、2261
-N3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
場,有人拉扯毆打並持鋁
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被告甲○○有以徒手毆打
告訴人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甲○○一
同搭車前往虹橋,在場之人
有輪流毆打告訴人,其中有
人持鋁棒毆打之事實。
同案少年林○緯之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物照片各1份
證明警方依法自同案少年林
承緯處扣得鋁棒1支之事
實。
同案少年曾○晨之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物照片各1份
證明警方依法自同案少年曾
皓晨處扣得鋁棒2支之事
實。
告訴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證明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合併
頭部撕裂傷及挫傷、四肢多
(續上頁)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甲○○、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甲○○、丁○○、丙○○與同案少年林○緯及曾○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不另為不起訴:
 ⒈告訴意旨認被告甲○○、丁○○、丙○○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情,觀諸告訴人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雖受有腦震盪合併頭部撕裂傷及挫
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後背大面積挫傷等傷害,然告訴人
於當日20時許急診後,於翌日1時49分許,仍可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足徵客觀上該傷勢並無立即致命之虞,且被告甲
○○、丁○○、丙○○之傷害手段為徒手及球棒,尚無法
排除被告甲○○、丁○○、丙○○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
為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甲○○、丁○○、丙○○有何殺
人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⒉告訴人指稱路途中在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附近之舊天九車行,被告丁○○與其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持鋁棒作勢
毆打告訴人,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等情,為被告丁○○所否認,且除告訴人指訴外,尚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上開恐嚇犯行,應認
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
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處擦挫傷、後背大面積挫傷
之事實。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檔案及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人毆打之事
實。
(續上頁)
 ⒊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丁○○、丙○○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等情,然查,本案被告甲○○、丁○○、丙○○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下手毆打告訴人,然其係針對特定人為之,且觀諸本案行車紀錄器影像,案發地點為橋樑下方,且當時為
夜間燈光昏暗,尚無法看出被告甲○○、丁○○、丙○○
之行為有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故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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