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391,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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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君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倪君平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貳臺(含IC板貳片)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15時40分許」,應更正為「15時2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倪君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相同空間內而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常觀念而言,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而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提供電子遊戲機臺與他人對賭,犯罪時間及手段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仍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規模及獲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2臺(含IC板2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在上開機臺內查獲之賭資新臺幣265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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