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406,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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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27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4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銘鴻犯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更正為「案經謝銘鴻於112年4月26日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起訴」;

證據部分補充:「112年4月26日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政風室訪談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1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

又被告多次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嫌前,主動至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該署訪談紀錄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服務苗栗縣造橋鄉衛生所期間,以其差勤維護權限,未經造橋衛生所主任連麗嵐授權,偽造連麗嵐之簽核於職掌之差勤系統資料欄內,足生損害於苗栗縣造橋鄉衛生所對出勤人員及差勤系統管理之正確性,甚是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均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於審判中已就自身犯行坦承認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加強對被告之追蹤、考核及輔導,及促使其日後得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行為與觀念,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若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27號被 告 謝銘鴻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鴻係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苗栗縣造橋鄉衛生所(下稱造橋鄉衛生所)課員,擔任人事、會計及政風等行政業務。
其明知公務員申請加班應依程序核實申報,竟因擁有差勤資訊系統較高權限,基於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㈠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於該系統之造橋衛生所加班請示單,申報自己因「辦理醫療作業基金相關業務」之事由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加班,且未經造橋衛生所主任連麗嵐授權,而於該系統批核紀錄欄內,偽造連麗嵐簽核時間及處置方式「同意」,以此方式虛報加班時數47次,計223小時,用以申請補休。
㈡於112年3月21日、23日上班遲到,未依規定請假,於同年月22日、24日,在該系統之造橋衛生所忘打卡請示單,以「忘了刷卡」之事由,申報忘打卡,且未經造橋衛生所主任連麗嵐授權,而於該系統批核紀錄欄內,偽造連麗嵐簽核時間及處置方式「同意」,足生損害於造橋鄉衛生所人事差勤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銘鴻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謝銘鴻於本署偵查中
之供述
坦承有上揭申報加班並以連麗嵐
名義核准自己加班等情事,惟矢
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工作很
重,確實有加班云云。
證人連麗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造橋鄉衛生所加班請示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1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嫌。被告多次犯行係接續行為,請論以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單、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造橋鄉衛生所門禁
明細
實。
造橋衛生所忘打卡請示
單、個人出勤統計查詢
表、監視錄影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事
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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