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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應增列第二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沒收已於理由欄載明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400元,屬被告蔡文喜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則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雖漏載上述「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然揆諸上開說明,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情況下,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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