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42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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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君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鋼珠彈拾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至7列之「對該房屋大門射擊」後應補充「鋼珠彈6顆」),證據名稱另補充「扣案之空氣槍1枝、已擊發鋼珠彈6顆、未擊發鋼珠彈5顆」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二、被告徐銘君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場合、手段,對被害人張維鈞之權益、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終坦承、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表示無需安排調解,見偵查卷第103頁)之態度,暨其品行、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6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扣案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鋼珠彈11顆,分別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空氣槍及已擊發鋼珠彈6顆)或預備(未擊發鋼珠彈5顆)之物,且屬於被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27號
被 告 徐銘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君因張永鉦積欠債款未償還,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至張永鉦及其父張維鈞等家人位在苗栗縣公館鄉住所(地址詳卷)找張永鉦,並要求張維鈞代為清償,經張維鈞拒絕,因而對張維鈞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4月4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永鉦上述住處,持空氣槍(未具殺傷力)對該房屋大門射擊,使該址大門有凹陷痕跡、紗窗遭射穿、門框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造成張維鈞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張維鈞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銘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維鈞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大門等處遭射擊後狀況之照片)各1 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銘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
經查,被告固坦認於案發後之4月16日有向張永鉦之家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惟辯稱:伊有跟張永鉦協調,是張永鉦同意要還這個數字等語。
被告所辯,核與證人張永鉦結證稱:伊有跟伊姊姊說要還對方5萬出頭,對方本票要還給伊們等語,以及證人即張永鉦胞姊張渼琪結證稱:伊與對方(按:即指徐銘君)談好5萬多元價格,還沒給錢之前,張永鉦有跟伊聯絡要還給對方5萬多元,後來伊們才還了這個錢等語相符,被告既與張永鉦曾協調要清償多少數額,而向張渼琪收取款項,其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所為,尚無從以刑法恐嚇取財罪之刑責相論處,惟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又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毀損罪嫌,惟被害人張維鈞自警詢迄本署偵查中,均表示沒有要對被告等人提告,而刑法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應告訴乃論,是就此部分欠缺訴訟要件,無從訴追,故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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