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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張文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112年9月2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張文堂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112年9月20日之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4002卷第23頁、第25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對於該次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恤刑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41公克,含包裝袋1個),為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所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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