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4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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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印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印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江源宏所經營」之記載,應更正為「江源宏擔任店長」;

犯罪事實欄二「通宵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通霄分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列「被告陳志中」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印中」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印中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商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商品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商家損失不大,與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養殖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害人向本院表示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11號
被 告 陳印中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印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1時28分許,進入江源宏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00號之統一超商通霄門市,徒手拿取貨品架上擺放之竹葉青酒1瓶、培根蛋沙拉飯糰1顆後,放進其褲子口袋內欲於上開店內食用。
嗣經上開超商店員發覺有異報警,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源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㈡告訴人江宏源於警詢時之指述、㈢苗栗縣警察局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㈣上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及贓物照片2張、㈤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
二、核被告陳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扣案之竹葉青酒1瓶(價值新台幣(下同)175元)、培根蛋沙拉飯糰1顆(價值23元),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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