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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依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德璟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6日保納工二字第11210488580號函及所附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離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
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
則依上開規定填具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退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就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告訴人並非受雇於拾捌釀公司,且未有自笙詮公司離職之事實,卻仍為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對告訴人及勞工保險主管機關管理保險之正確性均生損害;
惟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登載不實之期間及資料、所生損害、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地、侵害之法益,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文件,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均已持向勞保局提出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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