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46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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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逸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

告訴人曾木源與被告為父子關係;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其父親曾木源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之胞兄曾國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並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㈠不得對曾木源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不得對曾木源為騷擾行為。
㈢應遷出並遠離曾木源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旁農舍住所至少100公尺,並將該住所之全部鑰匙返還曾木源。
㈣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至少2小時)、精神治療6個月(每月1次)之處遇計畫,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甲○○經員警於112年1月11日送達保護令,已知悉前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在上開曾木源之農舍住所逗留,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曾木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木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
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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