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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3、1467、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江志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江志容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所竊財物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海賊王模型公仔1個、如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黑色熊本熊安全帽1頂及如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咖啡機1臺,屬其從事各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前述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
江志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海賊王模型公仔壹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
江志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9號被 告 江志容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蘇晉寬所有而置於該店內夾娃娃機臺上之海賊王模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黑色熊本熊安全帽壹頂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
江志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咖啡機壹台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續上頁)
場。
嗣選物販賣機台台主蘇晉寬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上情。
(二)於112年10月12日14時2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旁人行道機車停車格時,見洪庭御所有之黑色熊本熊安全帽1頂(價值1,500元)懸掛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洪庭御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1日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邱文謙所有而置於該店內夾娃娃機臺上之咖啡機1台(價值2,5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選物販賣機台台主邱文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蘇晉寬、洪庭御、邱文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志容經本署傳喚未到。
惟其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晉寬、洪庭御、邱文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二)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另被告竊得之海賊王模型公仔1個、黑色熊本熊安全帽1頂、咖啡機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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