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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銀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振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並將同欄第1至2列所載「下午3時許」,更正為「上午8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黎振銀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乘告訴人高子駿所停放貨車鑰匙未拔之際,徒手竊取價值甚高之貨車1輛,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參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7年11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2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貨車1輛,經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8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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