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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47分」,應更正為「43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彭聖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350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零錢盒,因價值低微,揆諸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6號被 告 彭聖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苗
栗 ○○○○○○○○○)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竹南店前,見邱聖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設置有外送平台foodpanda之外送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聖閔放置在該外送袋內之零錢盒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並花用完畢。
二、案經邱聖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聖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聖閔在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3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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