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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4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勝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貳支、鐵撬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勝強(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遭竊現場照片3張。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劉志翔(下稱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時,被告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惟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及民事調解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苗簡卷第33、53、55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錢箱內都沒有錢,沒有竊取新臺幣(下同)440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443號第63、187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油壓剪2支、鐵撬及一字起子各1支均係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113年度他字第105號卷第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4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43號被 告 王勝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強於民國112年7月28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哲偉、楊雅美(陳哲偉、楊雅美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址設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寶可夾二店,見劉志翔所有之娃娃機機台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撬及一字起子,以油壓剪破壞娃娃機機台之鎖頭後,竊取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另一機台所有人鄭澤瑋發現上情,駕車前往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王勝強所有之油壓剪2支、鐵撬及一字起子各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王勝強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開車輛至上址寶可夾二店,
持其所有之油壓剪破壞娃娃
機台鎖頭後行竊之事實。
告訴人劉志翔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娃娃機機
台鎖頭遭破壞,機台內之現
金440元遭竊之事實。
同案被告陳哲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攜
帶木頭錢箱離去,錢箱內有
零錢聲音之事實。
同案被告楊雅美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
竊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之事
實。
證人即發現人鄭澤瑋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
取娃娃機台內現金之事實。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
裡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得現金440元,並辯稱:我打開機台後,發現錢箱內沒有錢,就將錢箱丟在路邊等語。
然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志翔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核與同案被告陳哲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從店內跑出去時,有帶著1個木頭錢箱,也有聽到被告從錢箱內將零錢倒出來的聲音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並未竊得任何現金等語,並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油壓剪2支、鐵撬及一字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40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陳哲偉、楊雅美2人共犯本案竊盜犯行,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部分,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同案被告陳哲偉、楊雅美2人與被告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
影像擷圖、機台及扣案物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員警職務報告
(續上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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