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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孝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孝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領獎日期/時間」欄「18時28分48秒」更正為「18時28分49秒」、編號23「領獎日期/時間」欄「20時20分29秒」,更正為「21時20分29秒」、編號41「營業人名稱」欄「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更正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胡孝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孝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林洋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91頁);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被告所分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發票中獎的錢,伊與林洋民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卷第262頁),是本案其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6,250元(計算式:12,500÷2=6,25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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