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上午6時24分許,在苗栗縣○○鎮
- 二、案經甲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苗
- 理由
-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見偵卷第
- 三、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謂內容有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
- 四、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可能有攝錄到告訴人裙下大腿等語
- 五、被告已著手本案犯行,惟並未因此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屬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私慾,竟無故
- 七、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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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上午6時2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臺鐵竹南車站)電扶梯處,見代號A2N00-H11207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身著膝上裙裝,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尾隨甲女搭乘由下往上方向之電扶梯,站立於甲女正後方,並未經甲女同意,無故以其行動電話放置其左大腿位置而鏡頭朝外,由下往上之方式,攝錄甲女裙下之身體隱私部位,惟未能攝錄身體隱私部位而未遂。
嗣經甲女報警處理,經警於甲○○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至第28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詳後述),是本院所製作之本判決既屬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足資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可佐。
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謂內容有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自本條之立法理由以觀,本條係保障被害人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並就其拍攝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屬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者。
查電扶梯以由下往上方向運作時,位處前方者會與其正後方之人形成高低位置差距,是被告利用此高低位置落差,將具備攝錄功能之行動電話置於自身大腿處,鏡頭朝外,由下往上方拍攝時,當可輕易攝錄位處前方,身著膝上裙裝告訴人之裙下部位,即大腿內側、大腿根部、生理私密處等客觀上裸露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事由,利用位置落差拍攝告訴人裙下部位之行為,自屬著手攝錄他人性影像者。
四、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可能有攝錄到告訴人裙下大腿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攝及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五、被告已著手本案犯行,惟並未因此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私慾,竟無故以行動電話著手攝錄告訴人裙下之身體隱私部位,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並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希望給被告一個警惕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
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本案攝錄他人性影像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反面),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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