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50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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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12377號卷第45頁);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0年2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李敏紅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現金5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自製沾黏板(以使用釣魚線連接紙板後黏雙面膠而成)未據扣案,審諸該物品之可替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應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2號被 告 劉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強前①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
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10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凌晨2時51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58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路○○巷00號之大湖福德祠,以使用釣魚線連接紙板後黏雙面膠之方式,伸入上開宮廟內之香油錢箱內竊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大湖福德祠主任委員李敏紅察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敏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敏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係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至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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