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50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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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姵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袋重合計陸點玖貳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只)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警方在尚未知悉被告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

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晶體11包(含袋重合計6.92公克,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上所載為準),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上禁止持有、施用之物,為被告施用剩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72頁),且有卷附鑑驗書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中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

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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