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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黃金飾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黃金飾品(含金塊、項鍊、細鍊、金戒指、手鍊、金元寶、線戒、套鍊、金鎖片及金墜子等)共7兩5錢8厘」,應更正為本案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梁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甚高,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黃金飾品(以告訴人梁家倫提出之書面文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準),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不因竊盜犯行既遂後之事後處分(如轉賣)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0號被 告 梁家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金飾品名稱
數量
戒指
4個
項鍊
3條
墜子
2個
金鎖片
1片
史努比墜含項鍊
1條
煌隆金塊
3個
排占套鍊
1件
六角鍊
1條
花中套鍊
1件
男戒
1個
古錢手鍊
1條
金元寶
1個
彌月禮盒
1件
CZ線戒
1個
大肚戒指
1個
紅繩手鍊
1條
一、梁家瑋與梁家倫為手足,且同住於苗栗縣○○鄉○○路00號住處,詎梁家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梁家倫所管領、持有,放置於該房間床頭櫃旁之黃金飾品(含金塊、項鍊、細鍊、金戒指、手鍊、金元寶、線戒、套鍊、金鎖片及金墜子等)共7兩5錢8厘及新臺幣現金6萬元,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
嗣梁家倫察覺上開物品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家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家瑋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家倫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保證書、保證卡、保單及保證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未扣案之前開黃金飾品及新臺幣現金,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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