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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生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8、6195、806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生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㈠將附件所載「詐欺集團」、「犯罪集團」、「所屬詐騙集團」,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部分:⒈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所載「10年度」更正為「110年度」。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列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生美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同一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提供各該門號之一行為,雖使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分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然因被告僅於同一時、地提供門號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單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
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手機門號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將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見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
再參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1年1月間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月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粗工,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門號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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