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51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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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紅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紅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萬5500元」更正為「1萬5,000元」(按告訴人王秀津雖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1萬8,000元,然除其單一指述外,別無補強證據可佐,尚難遽認屬實,審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有將皮夾內1萬5,000多元放入其口袋,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侵占現金之數額為1萬5,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楊紅春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字卷第11頁);

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將本案皮夾內1萬5,000元放入其口袋,然否認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萬5,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47號被 告 楊紅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紅春於民國112年1月4日12時43分許,騎乘三輪腳踏車行經苗栗縣○○鎮○○路○段00號竹南鎮農會龍鳳分行前,拾獲王秀津所有,掉落在該處之草綠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及身分證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侵占入己,並隨即取出皮夾內上開現金後,將該皮夾連同內部身分證件丟棄在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海巡署龍鳳安檢所前,為該安檢所人員拾得並請警方通知王秀津前來領取時,王秀津發現皮夾內已無現金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紅春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上開皮夾,並將其內1萬5000多元放入口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略以:伊撿到皮夾後,有先在路上公告,在龍鳳宮公園下來的地方,把皮夾打開來,把1萬5000多元放到口袋,然後把皮夾投遞到海巡署龍鳳安檢所服務台門口,皮夾放在口袋6個月,要等候是否遺失人財物是屬於他的,或是拾獲人完成投遞,1萬5000元是伊的獎金還是要還他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海巡署龍鳳安檢所人員絲瑀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影像光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2年8月16日南警偵字第112004219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侵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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