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51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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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BUNRUEANG WANLOP(中文譯名:王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THOBUNRUEANG WANLOP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13年2月1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113年1月29日18時許後至113年2月1日22時55分許前之期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銷燬之依據:㈠所謂持有毒品,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祗要基於持有之犯意,將毒品置於自己管領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持有時間長短或毒品屬何人所有,皆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時辯稱:證件在其身上,放毒品的包包是掛在另一個地方等語,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警方起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處,確為放置被告證件及其個人物品之背包(見毒偵卷第119、121頁),參以警方前往芙濃養生館執行查緝時,有一不詳男子打開窗簾查看後,隨即往該處2樓逃逸,另一在場人「巴石」自該處1樓廁所走出,並在「巴石」之透明證件夾內查獲透明結晶1包;

而放置被告個人物品(含其個人證件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背包,則係獨立擺放在該處1樓之第2間包廂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6月3日份警偵字第1130014658號函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7、21頁),可知內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個人證件之背包,係獨立放置在某包廂內,於警方查緝期間並無他人前往該包廂且在場之「巴石」亦經查扣透明結晶1包,已排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由他人藉機藏置於被告背包之可能性,足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所持有,且放在其個人背包內而置於其管領實力支配狀態中,揆諸上開說明,應已符合持有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3年1月29日晚上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宿舍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1次,吸食後沒有剩下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37頁,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下稱前案),而表示其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未剩餘任何毒品,且被告於本案查獲後之113年2月2日1時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毒偵卷第151、153頁),然仍係於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尿液檢驗可呈現陽性反應之96小時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另有施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從為前案或其他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進而持有上開毒品,所為非但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13公克,含包裝袋1個),為被告本案所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9號被 告 THOBUNRUEANG WANLOP(泰國籍)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THOBUNRUEANG WANLOP(中文名:王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513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2月1日22時55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芙濃養生館內為警盤查,THOBUNRUEANG WANLOP在拿取其包包內證件時,為警當場在包包內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THOBUNRUEANG WANLOP固坦承為警於前揭時、地,在其所有之包包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包毒品是何人所有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95號鑑驗書各乙份及現場蒐證與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並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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