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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9列「苗栗市○○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應更正為「苗栗市○○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後方」、第10列「置於玻璃球內」應更正為「置於錫箔紙上」;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第5列「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進吉(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113年度毒偵字第397號卷第25頁反面、第34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7號被 告 陳進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11年4月26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9日下午,在苗栗市○○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31日21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同日21時30分許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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