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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劉德勇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2頁);
被告與告訴人李益鈞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動吹葉機1臺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號被 告 劉德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李益鈞營業之倉庫內,徒手竊取李益鈞所有之牧田牌電動吹葉機1臺(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嗣李益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電動吹葉機1臺(已發還予李益鈞)。
二、案經李益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益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相片黏貼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德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電動吹葉機1臺,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益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
而本案倉庫係告訴人李益鈞之營業場所,有開放供客戶進入載貨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進入告訴人營業用之倉庫,即難認告訴人有何居住安寧遭侵害之情,尚難逕律被告以侵入住宅罪嫌,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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