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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機車頭盔手機支架」應更正為「摩托車小頭盔手機支架」。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列「劉淑淳」應補充為「證人劉淑淳」、第3列「監視器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被告涂辰(下稱被告)姓名記載為「涂辰諭」應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黃源璋(下稱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工作之經濟狀況,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藍芽喇叭1組、摩托車小頭盔手機支架1支,雖均經被告拆封,惟上開物品暨已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7至18、19、21頁),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告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受損害,仍得依民事途徑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5號被 告 涂辰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辰諭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4時58分許,騎乘自行車搭載女友劉淑淳,至黃源璋經營之苗栗縣○○市○○街0○0號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竊取黃源璋所有、擺放在機台上之藍芽喇叭1組、機車頭盔手機支架1支,得手後與劉淑淳乘自行車離去。
嗣經黃源璋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通知涂辰諭到場,並扣得上開藍芽喇叭1組、機車頭盔手機支架1支(涂辰諭自動交出,均已發還)。
二、案經黃源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辰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源璋、劉淑淳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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