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54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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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虹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為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曾建霖(見偵卷第86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新臺幣1千元,固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因事後已賠償告訴人,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號被 告 陳虹軒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居苗栗縣○○鎮○○街000號二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12時1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巷0號,徒手竊取曾建霖放置於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嗣曾建霖發現現金短缺,查看自行架設之監視器畫面報警查獲。
二、案經曾建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虹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建霖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虹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犯罪所得1,000元業已當庭交還告訴人曾建霖,有偵查筆錄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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