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544,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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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增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增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之鐵皮,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毀損之樹條,並未扣案,卷內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2號
被 告 鄭增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
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增鳳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凌晨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高熵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熵公司),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隨手撿拾之樹條撬開高熵公司廠房窗戶旁之鐵皮,致使該鐵皮(由高熵公司財務經理陳妍華所管理)掀起而使鐵皮廠房外觀完整性損壞而不堪使用(損失金額約新臺幣3,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高熵公司及陳妍華。嗣經警據報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妍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增鳳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妍華證述之情節、證人曾美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受損鐵皮)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至於告訴意旨原另認被告涉有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惟因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要進去時,因警報響即離開等語,另告訴人於警詢陳明凌晨2時56分許,廠房警報系統有發報,查看廠房發現在側邊靠近空地的鐵皮有遭不明人士打開,巡視廠房內沒有財物損失,因為廠房內的監視器沒有拍到,所以不確定被告有沒有進來,且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並未處罰未遂情形,是自難就此論以被告罪責,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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