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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黃建評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黃建評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6樓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建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24、1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20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旁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12年7月5日13時20分許前,經警通知前來採驗尿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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