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55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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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詩庭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第256號、第257號、第2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詩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魏詩庭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4張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4張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潘威廷、方鈺萍、楊雯媚、彭書敏、林苡臻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提供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4張均係遭詐騙犯罪者充作接收驗證簡訊所用及被害人5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態度,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4張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據被告供稱:我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同年8月31日在通訊行外將SIM卡交給阿德,阿德有拿現金給我,但是給我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見偵緝255卷第42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4張之行為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多少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4張,固屬於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上開4張SIM卡均未扣案,且均已交付詐騙犯罪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8號被 告 魏詩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詩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將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可能供作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同年8月31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之通信行,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潘威廷、方鈺
萍、楊雯媚及彭書敏,致使潘威廷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或輾轉匯以上開門號認證之電支帳戶內。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
嗣經潘威廷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威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方鈺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彭書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詩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威廷、方鈺萍、彭書敏及被害人楊雯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橘子支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次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新
臺幣)/
匯入虛擬帳

原案



1 潘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0000000
000、0000000000門號向蝦
皮公司申請會員帳號「1_
zay75jps」、「sjm53a38j
i」認證之用,取得上開會
員帳號及供交易之虛擬帳
號後,於111年9月5日17時
許撥打電話向潘威廷佯稱
為鞋全家福業者,因會員
升級錯誤需操作帳戶解除
設定等語,致潘威廷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虛擬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再取消交易將款項退回上
開會員帳戶。
111 年
9 月5
日20
時6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
000000000
000
年偵
字第
1585



111 年
9 月5
日20
時5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
000000000
111 年
9 月5
日20
時3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
000000000
111 年
9 月5
日20
時2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
000000000
111 年
9 月5
日20
時38

1萬9999元/
000-0000000
000000000
2 方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0000000
000號門號向橘子支公司申
111 年
9 月8
2萬1021元/ 000
年偵



請000-
會員帳號認證之用,取得
上開會員帳號後,於111年
9月8日20時48分許撥打電
話向方鈺萍佯稱有意購買
在旋轉拍賣平台出售之商
品,惟無法下單購買,嗣
方鈺萍點擊連結聯繫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
月8日22時19分,將2萬102
1元匯入蔡承忠之帳號000-
電支帳
戶(第一層帳戶),嗣詐欺
集團成員再於111年9月8日
22時47分,自蔡承忠電支
帳戶將2萬1021元轉入上開
橘子支電支帳戶(第二層帳
戶)。
日22
時47

000-0000000
000000000
字第
6350

3 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0000000
000號門號向蝦皮公司申請
會員帳號「cindy889912」
認證之用,取得上開會員
帳號及供交易之虛擬帳號
後,於111年9月2日17時31
分許撥打電話向楊雯媚佯
稱為鞋全家福業者,因誤
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帳戶
更正等語,致楊雯媚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虛擬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111 年
9 月2
日19
時8分
1萬9996元/
000-0000000
000000000
000
年偵
字第
7303




111 年
9 月2
日19
時10

1萬9996元/
000-0000000
000000000
111 年
9 月2
日19
1萬9996元/
000-0000000
000000000
(續上頁)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0號被 告 魏詩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5、256、257、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詩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將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可能供作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再取消交易將款項退回上
開會員帳戶。
時11

4 彭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0000000
000號門號向橘子支公司申
請000-
會員帳號認證之用,取得
上開會員帳號後,於111年
9月8日16時10分許撥打電
話向彭書敏佯稱為美體小
舖人員,因訂單有誤許取
消訂單,致彭書敏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
橘子支電支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再於111年9月8日22
時44分,自第一層電支帳
戶轉入上開橘子支電支帳
戶(第二層帳戶)。
111 年
9 月8
日22
時44

4萬935元/
000-0000000
000000000
000
年偵
字第
7119



(續上頁)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之通信行,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等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系爭門號向橘子支公司申請000-會員帳號(下稱
系爭橘子支帳戶)認證之用,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後,於111年9月13日12時29分許,在林苡臻在旋轉拍賣網站之賣場留言: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苡臻陷於錯
誤,續匯出款項,其中一筆於同年月14日0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985元至系爭橘子支帳戶。
嗣林苡臻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苡臻於警詢時之證言。
(二)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系爭橘子支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及報案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系爭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作為向蝦皮公司申請會員帳號認證之用而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5、256、257、258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檢卷待送審中,有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以同一行為交付相同系爭門號予詐騙份子申辦前案蝦皮帳戶及本案系爭橘子支帳戶認證之用,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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