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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余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張余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及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玻璃球吸食器及吸食器各1組」,應更正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及吸食器各1個」;
同欄一第11行所載「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應更正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張余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扣案之玻璃球及吸食器各1個,與本案犯行尚未建立直接、明確之緊密關聯)等情,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玻璃球及吸食器各1個,經鑑定確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4號被 告 張余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余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2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9月15日5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區衛道路227巷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及吸食器各1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余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食器各1組,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B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90046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
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食器1組,均因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從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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