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5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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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翔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率爾以腳踢告訴人住處大門鋁門下緣,造成該鋁門凹陷,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已向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據其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工作,與前妻生有1子,目前就讀高一,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
被 告 謝翔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翔麟與傅金海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傅金海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以腳踢傅金海住處大門鋁門下緣,造成該鋁門凹陷,足生損害於傅金海。
二、案經傅金海委由李秉哲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翔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踢鋁門等情,惟辯稱不是伊踢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翻拍照片截圖 證明被告以腳踢鋁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接續前開毀棄損壞之犯意,剪斷告訴人放置在大門前之抽水馬達電線等情,惟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監視器畫面亦未拍攝到被告有剪斷抽水馬達電線之情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此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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