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57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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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住處」,應更正為「居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志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然除現金新臺幣(下同)2161元,其餘物品均經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2161元(已扣案),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其餘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而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8號被 告 張志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光於民國113年4月5日14時24分許,行經湯麒正位於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之老家前,見湯麒正所有之隨身背包1個(內含IPhone手機2支、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印章2個、信用卡7張、金融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161元)放置在該處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隨身背包得手後離去。
嗣湯麒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在張志光住處扣得上開隨身背包1個及其內物品(除現金2,161元外,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麒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麒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161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所竊得之隨身背包1個、IPhone手機2支、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印章2個、信用卡7張、金融卡2張等物,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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