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576,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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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韻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韻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孫韻蓁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

被告與被害人章文忠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將被害人之機車騎走,惟辯稱其係向被害人借機車(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0號被 告 孫韻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韻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6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章文忠所有,停放於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輛(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章文忠察覺上開機車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為警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韻蓁經傳喚未到庭。
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看到機車行鐵門是拉下來的,就跟他們借機車,我沒有要竊取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章文忠於警詢時指訴纂
詳,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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