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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槍身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邱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接連恐嚇告訴人張駿彥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債務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恣意恐嚇告訴人而致使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槍枝為恐嚇內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空氣槍槍身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則顯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號被 告 邱志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
居苗栗縣○○市○○里0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杰因與張駿彥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9時8分至19時52分,在苗栗縣某址,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槍枝照片,以及內容為「今天沒有來厚我就去你家開槍 看我敢不敢」、「(拉槍機聲
音)」、「現在已經出發了啦 後龍的已經過去了啦 看你們
燦坤有沒有生意好做」共3則語(聲)音訊息給張駿彥,以此方式恫嚇張駿彥,使張駿彥心生畏懼,致生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張駿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駿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錄音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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