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5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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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79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國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明鴻持電鋸鋸斷相思樹之方式竊取相思樹2棵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被告業已著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及載運而離去,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犯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斟酌被告係指示不知情之黃明鴻持電鋸鋸斷相思樹之方式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段、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對告訴人陳連燦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23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於偵查時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4000元(見偵卷第217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16號
被 告 張國源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9時30分許,邀同不知情之黃明鴻(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陳連燦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由張國源在外把風,並指示黃明鴻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把,鋸斷該土地上之相思樹,以此方式欲竊取陳連燦所有之相思樹2棵,惟未及載運離去,即遭陳連燦發現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陳連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黃明鴻一同前往本案土地,由同案被告黃明鴻持電鋸鋸斷本案土地上之相思樹2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連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張國源與同案被告黃明鴻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土地,由被告張國源在外把風,並指示同案被告黃明鴻持電鋸鋸斷告訴人所有之相思樹2棵,未及載運離去,即遭告訴人發現制止,被告張國源曾向告訴人稱其是要鋸樹變賣等語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國源於上開時、地,指示同案被告黃明鴻持電鋸鋸斷本案土地上之相思樹2棵之事實。
4 證人黃郁騰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張國源於本件案發前,曾向同案被告黃明鴻表示其認識本案土地之地主,地主同意可以砍伐本案土地上之樹木,故邀同同案被告黃明鴻前往本案土地砍伐樹木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張國源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明鴻於上開時、地,持電鋸鋸斷相思樹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至扣案電鋸1把,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電鋸並非被告張國源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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