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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覃子君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之動
- 四、沒收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犯罪事實
- 一、覃子君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0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
- 二、覃子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
- 三、案經葉天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覃子君所涉上開侵占、竊盜等犯嫌可堪認定:
- 二、核被告覃子君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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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92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覃子君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8號、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覃子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覃子君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品、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葉天恩及被害人吳家凡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侵占遺失物、酒駕、毒品等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天恩證述在卷(見偵3078卷第37頁至第39頁),以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家凡、證人洪育賢證述在卷(見偵3579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以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告訴人報案後應已申請補發或重製,本院認被告侵占之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沒收並無法有效預防犯罪,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 犯罪事實 | 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 |
1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 黑色公事包1只、porter長夾1個、印章袋1個、airpods pro無線耳機1副、oppo充電線及插頭1組、coach零錢包1個、黑貓咪頭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2000元 |
2 | 信用卡4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文件1批 | |
3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 | 三得利半角瓶威士忌1瓶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79號
被 告 覃子君
上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子君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0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農會門市內,拾獲葉天恩所遺失之公事包1只,內裝有:長夾1個、信用卡4張、金融卡2張、身份證件、健保卡、印章袋、無線耳機、充電線、零錢包2個、文件一批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未將所拾獲之公事包交給警察、自治機關或超商店員處理。嗣葉天恩發現公事包遺失報警,員警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覃子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8時8分許,在苗栗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樂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商品威士忌洋酒1瓶得手。嗣該超商負責人吳家凡發現貨架上商品短缺報警後,員警循店內監視器畫面通之覃子君到案後查獲。
三、案經葉天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覃子君所涉上開侵占、竊盜等犯嫌可堪認定: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2.告訴人葉天恩於警詢中之指述。
3.全家便利商店新農會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員警職務報告。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2.被害人吳家凡及證人洪育賢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
3.全家便利商店富樂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覃子君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所上開侵占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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