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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和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許世和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權益及合法外籍勞工之工作機會;
兼衡其違法媒介之人數、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本案被告媒介越南籍之NGUYEN VAN TUAN非法為他人工作,並自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應給付給NGUYEN VAN TUAN之薪水1天新臺幣(下同)2500元內抽取500元供作購買便當飲料的費用等情,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第50頁反面),亦與證人劉柏麟所稱:NGUYEN VAN TUAN一天的工資是2500元,我都把現金交給被告,由被告交薪資給NGUYEN VAN TUAN等語(見偵卷第26頁)相符。
再佐以證人NGUYEN VAN TUAN證稱:我一天薪水是1100元,被查獲前,已經在劉柏麟的工地工作6天,遭查獲日是第7天工作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因被告、證人劉柏麟所述關於證人NGUYEN VAN TUAN之日薪不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就證人NGUYEN VAN TUAN在證人劉柏麟之工地工作1日得從中抽取500元,則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500×6=3000);
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08號
被 告 許世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和明知自己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務,亦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與暱稱「小陳」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由「小陳」與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負責人劉柏麟聯繫,再由許世和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時,媒介越南籍之NGUYEN VAN TUAN(下稱本案外國人)至苗栗縣○○市○○○街000號旁工地,擔任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之工作人員,並由許世和從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給付之薪水內抽取新臺幣(下同)1,400元,以此方式牟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世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媒介本案外國人為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工作,且未將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給付之薪水全額交予本案外國人之事實。
2 證人NGUYEN VAN TUAN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媒介本案外國人為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工作,工作14個工作天之事實。
㈡本案外國人每日自被告處取得1,100元薪水之事實。
3 證人即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負責人劉柏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本案外國人係經由他人媒介至上開工地工作,每日薪水為2,500元之事實。
㈡證人劉柏麟係與「小陳」聯繫,請「小陳」找工人之事實。
4 現場查察照片、苗栗縣政府勞工及青年發展處外籍勞工業務檢察表各1份 證明本案外國人於上開工地為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工作遭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被告與「小陳」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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