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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詮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睿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之「三字經(客語)」應更正為「掉二袂紙板(客語,即台語「幹你娘雞掰」之意)」)。
二、審酌被告吳睿詮犯罪之動機、目的、場合、手段,對被害人温紹登之名譽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白承 認、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因被害人無意願洽談和解,見他字卷第33頁)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89號
被 告 吳睿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居科技之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睿詮因不認同温紹登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我是頭份人」社團之發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3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舊社橋下停車場,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上開臉書社團網頁就温紹登之貼文,回應以「三字經(客語)」辱罵温紹登,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温紹登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睿詮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温紹登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於該臉書社團之貼文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足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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