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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旋再以同年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旋再於同年月24日」、第12行至第13行「洪健玲」之記載應更正為「洪健瑜」;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陳政偉」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政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耀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單」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耀仂並無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之所有權,僅係受告訴人陳心翊之託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作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被告自不得任意處分上開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所保有,然被告卻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視為自己所有,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另案被告陳政傑,以此方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以擅自處分,自構成侵占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託代為辦理借款事宜,卻將告訴人提供做為擔保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加以出售,未循正途取財,恣意侵占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斟酌被告犯本案侵占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苗簡卷第9頁至第13頁),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現由證人洪健瑜保管中,參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將之以45萬元之價格變賣予另案被告陳政傑乙節,有據證人陳政傑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亦有汽車權利讓渡書(見偵卷第67頁)可參,堪認被告已經上開犯罪所得變得為45萬元,且為被告實際獲得之利益,惟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9號被 告 張耀仂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仂受陳心翊之託,以陳心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向他人借款。
陳心翊為辦理借款相關流程,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0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15-3號、統一便利超商館源門市將上開車輛交予張耀仂。
詎張耀仂受領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對外洽談借款,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將該車售予陳政傑。
陳政傑購得上開車輛旋再以同年月24日以58萬5000元之價轉售予洪健瑜,並依約託運至金門縣○○鎮○○000號洪健瑜住處。
其後張耀仂對陳心翊則避不見面,陳心翊乃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申報遭侵占,再經陳心翊以車裝衛星定位系統查出該車遭運送至金門地區,再至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案後循線在洪健玪住處查獲該車並循查獲。
二、案經陳心翊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心翊指訴之被害情節及另案被告陳政偉被訴涉嫌故買贓物一案供稱係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一節相符。
且有告訴人為以系爭車輛為擔保以借款而預先簽署之汽車權利讓渡書、發票日為111年3月22日、到期日為同年月25日、面額為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1紙、被告表示協助告訴人對外借貸、告訴人為催促被告借款之告訴人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之訊息截圖。
另告訴人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15-3號、統一便利超商館源門市前簽發本票及簽署汽車權利讓渡書時,被告與告訴人相互之對話亦明確提及係由被告協助借貸,此亦有渠等對話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耀仂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轉賣另案被告陳政傑,其侵占之標的為上開車輛亦即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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