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60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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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壎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碎木機及履帶搬運車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12月19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證據部分應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5月22日霄警偵字第113000898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及碎木機、履帶搬運車示意照片1份」、「被告張壎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連竊取告訴人黎青欽所有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碎木機及履帶搬運車各1臺,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8號被 告 張壎鴻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壎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7日凌晨0時58分許,由張壎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不知情之陳明欽(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臺1線南向120.5公里處旁農地,在該農地旁之倉庫竊取黎青欽所有之碎木機、履帶搬運車各1臺,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經黎青欽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黎青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壎鴻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案發時間駕駛本案
車輛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黎青欽於警
詢時之指證
證明其於111年11月7日上午
7時許發現其放置於上址倉
庫內之碎木機、履帶搬運車
遭竊取之事實。
同案被告陳明欽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本
案車輛之事實。
現場照片、被害人提供之
倉庫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1、證明被告駕駛之本案車
輛前往案發地時,車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其係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照片、本案車輛進出畫面
比對圖
遮蓋之帆布中間凹陷之
事實。
2、證明本案車輛於111年11
月7日凌晨1時25分許離
開上址倉庫時,車斗遮
蓋之帆布有明顯凸起之
事實。
3 、佐證被告涉犯上開犯
行。
(續上頁)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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