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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肇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肇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同欄二第5、10行所載「掃瞄機」、「三星dbx牌音響主機」,應分別更正為「掃描機」、「dbx牌音響主機」;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彭肇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王世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甚高,然經告訴人洪雪真全數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1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由共犯王世明所主導)等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復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5月15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收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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