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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5號、第8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更正為「將其申辦之預付卡型門號」;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正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向告訴人丙○○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乙○○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預付卡門號2門)之SIM卡2張提供予詐騙犯罪者用以實施本件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預付卡門號2門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為詐欺本案告訴人丙○○、甲○○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妥,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本案預付卡門號2門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得利罪、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㈤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預付卡門號2門予詐騙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工具,是提供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預付卡門號2門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不法之利益,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而其提供之本案預付卡門號2門係遭詐騙犯罪者充作接收驗證簡訊所用;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態度,及其前有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竊盜等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33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預付卡門號2門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預付卡門號2門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固屬於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2張SIM卡並未扣案,且均已交付詐騙犯罪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累犯部分:
查乙○○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苗簡卷第17頁),故乙○○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5號112年度偵字第840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後某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乙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以甲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並認證GASH會員編號sasesbqicc號帳號(下稱本案GASH會員帳號),復向丙○○佯稱:若第一次有按摩或援交需求見面,需購買點數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密碼拍照後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隨即於111年10月16日16時31分許,將上開GASH遊戲點數,儲存至本案GASH會員帳號。
㈡以乙門號及案外人陳娟(另由警移送他署偵辦)之名義,向悠遊卡公司申辦帳號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復向甲○○佯稱:已於交易平台付錢購買遊戲帳號,惟帳戶有誤遭凍結,需儲值解鎖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9日16時4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本件甲、乙門號都不是我申辦的,我也沒有把個人資料、地址等資料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又該兩門號所留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是我朋友張瑞川(另為不起訴處分)的,張瑞川應該有我的證件影本,本件應該是張瑞川用我的資料去辦的等語。
然查,證人張瑞川證稱:我沒有用被告身分證、健保卡申請甲、乙門號,不清楚被告為何說是我去申請的等語,並有甲、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預付卡申請書、契約書、身分證暨健保卡照片及在卷可按。
是被告辯稱甲、乙門號非其所申辦等語,難認為真。
參以被告於111年10月4日申辦本件甲、乙門號後,分別於同月9日、16日即為詐騙集團利用申辦本案GASH會員帳號、本案電支帳戶,並分別詐騙告訴人丙○○、甲○○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及證人陳娟證稱明確,並有本案GASH會員帳號申登暨儲值資料、告訴人丙○○之點數卡使用須知(顧客聯);
本案電支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告訴人甲○○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申辦甲、乙門號並非係為供己之用。
再者,被告前因於同年8月29日,即曾因為賺錢而將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毫不認識之網友,遭供做詐欺人頭帳戶使用,而涉入詐欺犯罪,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乙情,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5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判決書、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000年00月間,當有經驗而可判斷本件係詐騙犯罪者收取本案門號從事非法犯罪之用。
則被告既已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供犯罪使用,仍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顯見被告對於門號提供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是被告除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門號之意,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據上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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